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二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5196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益阳市**县**镇**路**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欧某某与朋友陈某某等人在宁乡市煤炭坝镇“鸿运来”饭店吃晚饭,席间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喝了三两白酒。饭后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的朋友周某某打电话请求被不起诉人欧某某送其年老母亲去医院看病,被不起诉人欧某某考虑到去医院的路程较短便应允。于是,被不起诉人欧某某醉酒驾驶湘 AV****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鸿运来”饭店出发前往跃进路口,行驶到煤炭坝社区地段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被不起诉人欧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经抽血鉴定,被不起诉人欧某某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检测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欧某某血液酒精浓度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较轻,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事出有因,醉酒行驶距离较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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