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纳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11997********,汉族,初中文化,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街**段**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吃饭时饮酒,当晚20时许欧某某驾驶川E*****号轻型普通货车(俗称“皮卡车”)搭乘曾某某等人,从泸州市纳溪区往龙马潭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纳溪区G246线306KM+100M(云溪东路招呼站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欧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0.8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欧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查询,欧某某没有犯罪前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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