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新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17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15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欧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可人牌”两轮电动车,沿武汉市新洲区四吴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旧街街何家墩路段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对向车道徐某某驾驶的鄂A****7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徐某某报警,民警出警至现场调查,发现欧某某有酒驾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欧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91mg/100ml,后民警将欧某某送至武汉刘三屋中医骨伤医院提取血液样本进行检测。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欧某某被查获时所驾驶的“可人牌”两轮电动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经武汉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欧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60 mg/100ml。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欧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将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其饮酒后驾驶电动车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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