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三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111983********,汉族,本科文化,群众,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花园**栋**号,现居住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黄李霞 湖南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欧某某酒后驾驶湘******号小型轿车,从天元区**华天停车场出发,沿泰山路、神农大道、珠江北路行驶至**路**路交叉路口时,被例行检查的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01mg/100ml,后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欧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56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依法查明: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欧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2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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