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公刑不诉〔2015〕42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现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7月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欧某某酒后驾驶闽******男式二轮摩托车准备往秀屿区平海镇方向行驶,在埭头镇新街路上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从被不起诉人欧某某血样中检出的乙醇浓度为113.32mg/100ml。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于2015年7月17日向莆田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投案。
认定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有:
1.书证: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
4.现场调查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但其血液中乙醇浓度较低,没有法定的其他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15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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