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欧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公刑不诉〔2015〕42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现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7月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欧某某酒后驾驶闽******男式二轮摩托车准备往秀屿区平海镇方向行驶,在埭头镇新街路上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从被不起诉人欧某某血样中检出的乙醇浓度为113.32mg/100ml。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于2015年7月17日向莆田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投案。

认定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有:

1.书证: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

4.现场调查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但其血液中乙醇浓度较低,没有法定的其他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15年9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