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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欧某某危险驾驶案)_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公诉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41973********,汉族,高中文化,职业个体工商业者,户籍地湖南省宁远县**街道**社区**公司,现住湖南省宁远县**街道**社区**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8月3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2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欧某某酒后驾驶湘AY****号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厦蓉高速657KM(郴州西收费站)时被湖南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郴州支队北湖大队民警查获。经三次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分别为111mg/100ml、106mg/100ml、119mg/100ml,2019年8月29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欧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66.10mg/100m1。驾驶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身份信息、驾驶证等书证;2.提取血样笔录;3.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湘学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767号;5.现场执法记录仪等。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其具有犯罪情节轻微、坦白、初犯等量刑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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