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检二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现住信宜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18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去到信宜市区***路***号朋友冯某某家中吃饭饮酒,期间,欧某某喝了两杯葡萄酒和半杯白酒。到16时许,欧某某准备去位于池洞镇的工地,就驾驶粤KU8***2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城西出发,沿着迎宾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迎宾大道恩记路口路段时,与一辆正在横穿马路想过对面车道的电动车相碰,导致双方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接报民警赶来现场处理,在工作中发现欧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于是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20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欧某某带到信宜市人民医院委托医护人员抽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经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欧某某血样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88.81mg/100ml。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欧某某、李某某各承担该起事故同等责任。
以上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欧某某亦供述在案,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欧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