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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欧某某妨害公务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龙检刑不诉〔2019〕537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811984********,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平西路******B,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0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广东**(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3日2时,被告人杨某某、被不起诉人欧某某与朋友在**街道**路**酒店KTV喝酒娱乐,在离开结账时杨某某与酒店工作人员发生冲突,龙岗分局盛平派出所民警刘某某根据警情带领巡防队员彭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处理。在现场,民警刘某某对参与打架的杨某某及酒店工作人员夏某某进行传唤,在带离杨某某进入电梯时,欧某某上前堵住电梯口阻止民警离开,并辱骂在场民警及巡防队员,刘某某遂以欧某某涉嫌阻碍执法对其进行口头传唤,在控制欧某某时,杨某某在旁边用手掐住刘某某的脖子,并动手殴打刘某某,抓伤刘某某脸部。民警和巡防员在控制杨某某的过程中,在旁边的欧某某用脚踢了刘某某。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一起,采取暴力手段阻碍民警执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规定,由于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对被害民警进行赔偿,取得被害民警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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