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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欧某某妨害公务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桂市秀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3021975********,汉族,大专文化,桂林市**委员会工作人员,现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路**号**栋**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取保候审,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5日18时许犯罪嫌疑人欧某某在桂林市秀峰区**路**路交叉口**店门口道路上,骑行自行车逆行经过斑马线时,被正在执勤的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秀峰交警大队协警苏某某发现出声阻止,欧某某继续逆行时被苏某某拽住自行车后座后停下,随后其用手中撑开的雨伞击打苏某某头、肩部,致苏某某左颧部红肿,经鉴定,苏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0年4月30日,欧某某赔偿苏某某赔偿医疗费等补偿共计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行为,但属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犯罪后认罪认罚,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犯罪情节较轻,属临时起意的冲动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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