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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欧某某妨害公务案)_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封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欧XX,男,1959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71959XXXXXXXX,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XX县XX乡,住XX乡XX村117号。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7月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次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封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XX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欧XX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5时许,在封丘县封黄路胜钱饭店门口附近,被不起诉人欧XX与在此处执法的封丘县环保局工作人员孙X超、任X伟、韩X洲因环保问题发生冲突后,被不起诉人欧XX辱骂环保局工作人员,并用砖头砸将环保局工作人员孙X超胳膊砸伤、环保局的执法车砸坏。经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孙X超之损伤达不到轻微伤。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部件后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410元。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欧XX在作案时患双相情感障碍-躁狂发作,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其行为属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X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形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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