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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欧某某容留卖淫案)_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62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41973********,汉族,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群众,个体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镇**村,住山西省阳泉市开发区**。2020年3月14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案于2020年7月17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14日补查重报。

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3月13日,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在办理张某某、丁某某卖淫嫖娼案,李某某、霍某某卖淫嫖娼案件的过程中,发现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会所涉嫌容留他人卖淫。该**会所的经营者为被不起诉人欧某某,负责会所内的管理,欧某某在明知其店内服务人员丁某某以及李某某给客人“推油打飞机”的情况下,仍然同意二人在其所经营的**会所内提供上述服务,且通过该“推油打飞机”服务非法获利8000元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在案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在位于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其经营的**会所内容留该所服务人员丁某某、李某某二人分别为张某某、霍某某提供泡澡、手淫服务(俗称推油打飞机),但无证据证明丁某某、李某某等人为他人提供刑法意义上的卖淫服务,即发生“进入式”的性行为,而手淫服务属“非进入式”性行为。参照公安部2001年2月18日作出的公复字(2001)4号《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从行政处罚的层面上,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容留提供手淫服务的行为进行处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进入式”的性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从列举的“肛交”、“口交”方式理解“进入式”,进入人体相对闭合的器官,而像“手淫”和“乳推”等相对“开放式”应被排除在外。刑法上卖淫的概念,严格说属于立法解释的权限,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应当依照刑法的基本含义,结合大众的普遍理解及公民的犯罪心理预期等进行认定,并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不宜作扩大解释,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手淫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因而对相关行为就不宜入罪。同时,公安机关也未能查获安全套等可以证明欧某某容留他人提供进入式性行为的相关证据,故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现有证据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赃款已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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