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9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州市晋安区**路**号**花园**座**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欧某某酒后在福州市长乐区新达花园小区门口附近的停车位上,无故用钥匙刮花被害人官某某、魏某某、林某某停放于此处的9部车辆。经福州市长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8100元。
2020年9月24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在长乐区新达花园小区门口附近里被公安民警抓获。2020年9月25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赔偿被害人官某某、魏某某、林某某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现场监控视频截图、作案工具照片、车辆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官某某、魏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长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损毁小型轿车、小型普通客车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指认现场笔录: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的指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欧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欧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取得谅解。综上所述,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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