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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欧某某开设赌场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163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海南省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欧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年初,李某某(另案处理,下同)从某某公司获得“超级赢家”赌博APP代理权,邀约吴某某(另案处理,下同)为其在国内经营,李某某提供赌客资源、银行卡、手机等设施设备。为发展壮大,2020年4月,吴某某邀约唐某某等人在重庆市黔江区、重庆市渝北区代理运营“超级赢家”赌博APP,组织招募上千名赌徒前往APP进行赌博,吴某某等人向某某公司购买钻石,按一元钱换五颗钻石的比例购买虚拟赌博钻石,吴某某等人再按照一元钱换一颗钻石的比例卖给参赌人员,参赌人员也可用钻石以1:1的比例向吴某某团伙换现金,吴某某团伙共计向某某公司打款34万元,购买了170万颗钻石,从中获取巨额利润。为逃避打击,吴某某团伙向田某某等人购买银行卡、U 盾、电话卡、微信等工具用于收取参赌人员的充值资金;参赌人员则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二维码、四方支付平台等方式进行充值买钻。经查:吴某某等人分工明确,李某某介绍“超级赢家”赌博平台让吴某某代理及负责管理整个平的运作并从中分红;杨某某等人负责招募赌徒及工作微信预解封;华某某为该团伙的财务,负责该团伙的日常开销、工资发放等;彭某某、唐某某在明知该APP系赌博网站的情况下,为游戏玩家进行上、下分等服务。

2020年5月,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及蔡某某为成为吴某某团伙的下级代理,为该团伙拉赌客参与赌博。二人按邀请1人输掉的金额提成20% ,邀请3-5 人提成40% ,5人以上提成50% 的比例,每周结算一次,欧某某单独发展参赌人员3人,与蔡某某共同发展参赌人员15人,共计获得提成9593元。

2020年9月23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经侦查人员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欧某某退还赃款9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租卡明细、交易明细、退赃凭证、后台数据、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

2辨认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

3证人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及同案关系人吴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积极退还赃款,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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