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41979********,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2020年1月16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2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29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与蒋某甲、罗某某合伙从龚某某等人处承包了新田县陶然新城项目D、E、F栋木工工程,并先后聘请了蒋某乙、盘某某等80名工人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年底,该木工工程全部完工。2018年9月10日,蒋某乙、盘某某、蒋某丙等人向新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等人拖欠其工资, 2019年7月3日,新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后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欧某某等人在2019年7月10日前全部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欧某某、蒋某甲等人到期仍未改正和支付被拖欠的24名民工工资共计227342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欧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截止2020年3月19日,被拖欠的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合同、领条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4、证人龚某某、蒋某甲的证言。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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