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欧某某挪用资金案)_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79********,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郴州市汝城县**镇**组**号,家住郴州市汝城县**镇**道农商行对面,曾任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仁项目部负责人。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月20日先后两次退回安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安仁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2月15日、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还于2020年1月16日、2020年3月20日先后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10日,**公司与**公司分别签订了《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协商共同合作开发安仁理想新城房地产项目,项目负责人为**公司方的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公司方则由欧某甲参与该项目。2017年1月21日,**公司安仁项目部正式对外预售商品房,自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公司安仁项目部共向阳某甲、周某甲、徐某甲、谭某甲等人收取客户意向金2257.85万元(其中通过欧某甲为法人代表的安仁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POS机刷卡收取客户缴纳的意向金1942.26万元,通过欧某甲长沙银行账号收取146.88万元,项目部长沙银行账号通过现金及转账收取168.71万元)。在2017年01月21日至2018年10月08日期间,欧某甲将其收取的部分款项转入项目部账号和欧某某、欧某乙在安仁县工商银行开设的双控账户(客户名:欧某某,实际控制人为欧某某、欧某甲)账号内,还有一部分欧某甲从安仁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账号转入其本人工商银行和长沙银行账号和欧某乙工商银行账号(实际控制人为欧某甲),用于自己还款、个人消费及生意周转等,被告人欧某某则以欧阳某某欠其父亲债务为由从项目部账号和双控账户挪用部分客户意向金在自己身边,用于资金周转和个人开支。至案发时欧某甲、欧某某所挪用的资金均尚未归还。

经湖南鹏程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挪用的资金为110.67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某身为公司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10.67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欧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悔罪自愿接受处罚,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积极退赃,社会矛盾已化解,为依法保障、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4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