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3046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与江某某(已判)约定,由被不起诉人欧某某代为出售江某某与熊某某(已判)在瑞安窃取的一部苹果11手机。后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在江西省袁州区的一贸易广场内以34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出售给一手机维修店,其从中获利200元。经认定,该手机价格5593元。案发后,江某某、熊某某退赔该手机失主损失。
2020年7月22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同月11月20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退赃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归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暂扣款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江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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