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浠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65********,汉族,小学,**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9日、10日、11日、13日、15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明知朱卫兵(已判刑)囤积在团陂镇土桥村的黄砂系非法盗采所得,仍驾驶自己的鄂J****2红色三环**车以每车1700元的价格,分五次予以收购,共计价值人民币8500元。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赃款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浠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朱卫兵账本复印件、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讯问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5.被不起诉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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