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印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甲,曾用名欧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91********,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街**号,现住**街道**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9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欧某甲与被害人田某某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路口处因让车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抓打,抓打过程中导致田某某左手小指受伤。经鉴定,田某某左手手指受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欧某甲赔偿被害人田某某损失共计48000元,获得了田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欧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欧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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