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四川省**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镇**村**组,住三台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2月5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三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11时许,在三台县北坝镇涪江二桥上桥位置,被不起诉人欧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B9****的白色标致牌SUV汽车,与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景某某因超车、鸣笛问题发生纠纷,二人下车后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欧某某使用其车上的金属甩棍将景某某左手打伤,致使景某某左手第4、5根掌骨骨折。经三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景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景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3万元,景某某对欧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2.被害人景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案发后,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积极履行赔偿责任,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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