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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欧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道检刑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63******,汉族,湖南省道县人,文盲,务农,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和住所所在地均在道县**街道**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系邻里关系,双方因土地纠纷一事发生争执。2019年9月20日上午7时许,欧某某与其丈夫阳某某在自家房子周围砌围墙时被邻居陈某某看到后,陈某某多次上前阻止,欧某某并与陈某某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欧某某将陈某某推拉倒地并踢伤。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9年11月18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与陈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费人民币32000元并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双方矛盾已化解;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勘查笔录;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又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欧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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