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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欧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武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85********,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转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和受害人李某某在南宁市武鸣区**镇**街**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引发肢体冲突,期间,欧某某用脚踢李某某,并打了李某某右脸一巴掌,致李某某右侧耳膜穿孔。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安机关于2019年5月6日依法传唤欧某某,欧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欧某某于2019年9月23日赔偿李某某损失共计17000元,李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双方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李某某提供的病历材料、谅解书、和解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谢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笔录;

3.被害人的陈述:李某某的陈述笔录;

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欧某某的供述笔录;

5.鉴定意见: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桂公众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同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已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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