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一部刑不诉〔2020〕879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群众,住嘉兴市**市**镇***东**幢(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区**街**居委**街组宿舍)。因本案,于2020年3月1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4月27日至5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5月11日至5月2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刘某某系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女友陶某某的前男友,2019年12月25日凌晨2时左右,被害人刘某某因感情问题将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及其前女友陶某某约到桐乡市濮院镇镇政府门口,三人有言语上的纠纷,后被害人刘某某因与陶某某有肢体接触并强吻陶某某,导致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怒火中烧,遂对被害人刘某某采用拳头、三角架击打头部的方式,致被害人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经调解,被害人刘某某与被不起诉人欧某某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具体理由如下:1.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不起诉人欧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3.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和被害人之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社会矛盾已经化解;4.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没有其他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角架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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