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均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9时左右,被害人钱某某在宁远县**镇**村因家里的柴油机零部件丢失、输油管被人破坏而站在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家门口对面骂人,欧某某听到骂声出来搭话,两人由此产生口角、打架,在打架中,欧某某持扫把将钱某某的左手小臂打伤,后两人扭打在一起,欧某某将钱某某的头部、脸部等部位打伤,钱某某将欧某某手部、脸部、头部等部位打伤。经永州舜源司法所鉴定,钱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欧某某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欧某某与被害人钱某某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钱某某的谅解,被不起诉人欧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协议书、领条、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 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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