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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欧某某故意伤害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检刑不诉〔2020〕187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路**号。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曾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4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宋庄镇东郑冷库院子内,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因琐事与仲某甲、仲某乙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造成欧某某右眼受伤,仲某甲右手骨折。经鉴定,仲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菜刀2把、木棍2根

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郑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宋某某、孙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柏某某、仲某乙证言;

4.被害人仲某甲陈述;

5.被不起诉人欧某某供述和辩解;

6.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物鉴(临床)字[2020]1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扣押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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