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欧某某故意伤害案)_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刑检刑不诉〔2020〕149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195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1195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郴州市苏仙区**镇街**号,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小区**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1日因无逮捕必要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当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栖枫渡派出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6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欧某某与被害人肖某甲在郴州市北湖区冲口路骨科医院一楼2号电梯门口,因肖某甲制止欧某某往未套垃圾袋的垃圾桶里吐口水,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谩骂,期间双方均动手打了对方且相互推搡。在两人推搡期间,欧某某用双手推了一下肖某甲上半身部位,导致肖某甲没有站稳,摔倒在电梯里。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甲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肖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病历资料、和解协议、谅解书、监控截图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潘某某、肖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657号鉴定意见书;6.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涉嫌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系老年人犯罪,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且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