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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欧某某敲诈勒索案)_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刑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11959********,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泸水市人,现住泸水市**镇**村委会**路**组**号。2019年5月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泸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泸水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泸水市人民检察院报请怒江州人民检察院,怒江州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26日改变管辖,指定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12月14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0月29日、2020年1月14日补查重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2020年2月14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左右,被害人宋某甲在泸水县**镇**村自家宅基地,挖地基建房时,因地基与**路相邻,处于地势较低的路脚位置,被不起诉人欧某某伙同鲁某某、麻某某(另处)三人以宋某乙挖地基影响到**路,公路受损为由,找到宋某甲,威胁宋某甲交两万元钱,否则将宋某甲赶出排路坝,不准建房。宋某甲考虑到自身安全,被逼无奈拿给鲁某某等人两万元现金,鲁某某、麻某某、欧某某在鲁某某家将两万元现金私分,每人非法获得6000余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基本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3.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4.证人鲁某某、宋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欧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侦查机关查封扣押的物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202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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