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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欧某某敲诈勒索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公刑不诉〔2019〕3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69********,壮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份,韦某某和臧某某、蒙某甲、蒙某丙、蒙某乙和黄某某等六人购买施某某、樊某某种植位于来宾市兴宾区**镇**村民委**村木墙弄300亩(均为开荒地,其中施某某270亩、樊某某30亩)桉树来采伐。2017年5月份,韦某某等人开始在木墙弄采伐桉树并往外运输木头。2017年6月2日樊某甲、林某甲、林某乙等人(另案处理)与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组织村民到木墙弄的路上种树苗,目的是敲诈拉木头的老板要钱。2017年6月6日,樊某甲、林某甲、林某乙等人以韦某某等人运输木头车辆途经施某某承包**村的700亩林地压坏道路上的树苗以及施某某3年未支付租金为由带领约覃某某、林某丙等40名**村村民阻拦韦某某运输木头的车队,并向韦某某等人索要所谓的23万“修路费”,韦某某等人为了能顺利砍树,被迫与樊某甲、林某丙、林某甲、覃某某等人商谈并答应他们的要求,韦某某于2017年8月29日向覃某某银行账转存了人民币17万元,另外6万拿现金交给樊某甲。案发后,覃某某分别于2017年11月8日、2017年12月8日向韦某某退还8万元,并取得韦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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