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29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5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潭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日13时40分,犯罪嫌疑人欧某某驾驶C*****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湘潭县射埠镇烟塘村村道由射埠镇上春村往射埠镇街上方向行驶,途经射埠镇烟塘村横塘组地段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欧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刘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欧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欧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按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52万元,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
本院认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犯罪后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2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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