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检一部刑不诉〔2021〕26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曾用名欧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823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被不起诉人欧某某以每吨400元山价钱的价格买下新余市罗坊镇川里村委合江村村民何某某等村民经营的合江村“岹箕坡里”山场的杉树。同年10月份,欧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廖某某等人砍伐合江村山上的杉树并销往新干县。在此之前,有村民在该山场曾采伐过杉树用于危房改造。经鉴定,合江村山上被采伐的杉树立木蓄积为32.93立方米。其中欧某某采伐的杉树为27吨,折算材积约为20.769立方米、蓄积量约为29.67立方米。
本院认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