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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欧某某滥伐林木案)_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柱检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62********,侗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住**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天柱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农历2-3月份,被不起诉人欧某某以18080元购买了本村杨某乙位于“枫木山”的一幅杂花山。在未办理得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2019年农历11月份,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擅自进入“枫木山”将购买的杉树和松树砍伐,砍伐的木材加工成2米和1米的原木不规则地堆放在“枫木山”的路边,并雇请杨某丙等人装车将木材销售,非法获利5280元。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在天柱县**镇**村“枫木山”滥伐林木的活立木蓄积共计40.9282立方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十四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退赃、进行生态补偿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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