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阎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4****3X,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巷59号**2幢1单元1层3号,住阎良区*家属院*号楼西单元三楼西户。因涉嫌盗窃罪,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后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盗走被害人代*停放在西飞公司计量中心车棚内的永久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0元。
2.2019年8月14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盗走被害人李*停放在西飞公司618厂车棚内的崔腾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0元。
3.2019年8月1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盗走被害人李*停放在西飞公司618厂车棚内的马斯特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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