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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欧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涪检五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07041989********,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路**号**号,中专,珠海市金湾区**有限公司,工人,住址珠海市金湾区**镇**宿舍**号。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下午17时许,被不起诉人欧某某与家人在绵阳市涪城区杨家镇“欢乐碗”水上乐园游泳,在找寻自己掉在水里的眼镜时,捡到被害人赵某某(男,19岁)的储物柜手环,在找寻自己眼镜无果后,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在储物区换衣准备回家时,用捡到的手环打开赵某某及其朋友共用的储物柜,将被害人赵某某的一部深空灰色苹果牌8plus型(64GB)手机、被害人付某某(男,21岁)的一部黑色苹果牌7型(32GB)手机装于被害人骆某某(女,17岁)的女士斜挎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现金2元、不知名香水、手机数据线、口红、手环等物)内盗走。后经绵阳市涪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的深空灰色苹果牌8plus型(64GB)手机,价值人民币3402元;被盗的黑色苹果牌7型(32GB)手机,价值人民币1908元。

次日,被不起诉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回所盗物品。

本院认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退还赃物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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