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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欧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一部刑不诉〔2020〕291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2000********,汉族,大专在读,户籍地贵州省**社区**组。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在本市拱墅区**公寓**幢**单元**室,趁被害人许某某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许某某的苹果手机两部,价值共计人民币5 038元。

同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城站火车站将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抓获归案。被盗物品经依法扣押已发还被害人许某某,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窃得的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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