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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欧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一部刑不诉〔2020〕352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象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1月某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和吴某某(已判决)在象山县**菜场商定,吴某某偷狗后由欧某某收购。

1、2019年11月15日上午,吴某某骑摩托车至本县丹西街道**机械厂门口,以投喂有毒鸡骨头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徐某某饲养的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狗1头,后以200元价格卖予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并由欧在**菜场出售,得款人民币300余元。

2、2019年12月9日晚上,吴某某骑摩托车至本县丹西街道**厂附近一个养鸡场,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胡某某饲养的价值人民币528元的狗1头,后以480元左右价格卖予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并由欧在**菜场出售,得款人民币600余元。

3、2019年12月10日下午,吴某某骑摩托车至本县丹西街道*村*号门口,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马某某饲养的价值人民币517元的狗1头,后以人民币500元左右价格卖予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并由欧在**菜场出售,得款人民币600余元。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在2019年11月15日吴某某第一次偷狗之前,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就与吴某某存在偷狗的共谋,故只能认定欧某某参与了2019年12月9日、12月10日的该两笔盗窃,从而难以认定欧某某系多次盗窃。因此,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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