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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欧某某盗窃案)_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性,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号,贵阳市观山湖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审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2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我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系同事关系,2020年9月8日凌晨,欧某某、袁某某等人在贵阳市白云区**小区****单元**室谭某某家吃饭喝酒,欧某某乘袁某某酒醉之机,操作袁某某的手机登录袁某某支付宝,并利用之前获悉的密码,从袁某某的支付宝借呗处贷出2万元至袁某某的银行卡,后欧某某又用袁某某的微信将这2万元转至自己的微信账户内。案发后,欧某某的家属对袁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袁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袁某某及欧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图片等

本院认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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