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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欧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789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绿地澜屿**栋**-**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的7月1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1日20时许,被不诉人欧某某途经重庆市涪陵区糠壳湾工商银行营业点附近时,将被害人张某某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盗走。2019年7月15日,公安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欧某某处追回电动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3.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提取笔录;

5.重医大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2020]精鉴字第55号鉴定意见;

6.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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