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Z181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1********,汉族,小学文化,重庆**酒店**,住重庆**(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姚能江,重庆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9月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3月29日16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在重庆市万盛区城市之光东渝大药房店内盗走天麻约1千克。
(二)2020年3月30日14时8分许,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在重庆市万盛区勤俭路4号1-1万和药房店内盗走海马一根。
(三)2020年3月30日14时16分许,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在重庆市万盛区万新路30号附16号万和药房店内盗走海马两根。
(四)2020年4月1日12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在重庆市万盛区体育路88号万和药房店内盗走海马两根。
(五)2020年4月1日12时36分许,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在重庆市万盛区万东北路43号附22号万和药房店内盗取海马三根,被店员当场发现,后欧某某将海马归还。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欧某某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于2020年4月16日9时许到东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盗窃天麻的犯罪事实,于4月23日10时许到东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盗窃海马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欧某某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欧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欧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欧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欧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欧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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