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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欧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曾用名欧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号,住常州市钟楼区****花园****单元**。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单位常州市**物流有限公司、常州市**运输有限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于2021年1月2日早上,在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志宏物流港,将被害单位常州市**运输有限公司的3个托盘、被害单位常州市**物流有限公司的3个托盘窃走,价值人民币2154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被害单位常州市**运输有限公司托盘3个并取得谅解;赔偿被害单位常州市**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尹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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