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1196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在本市江干区**街道**路**超市,以将部分商品藏匿于裤袋中逃避付款的手段进行盗窃,其自述窃得牛肉1袋、猪肉1袋。
2019年12月1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在上述地点实施盗窃,其自述窃得鸡腿2只、猪肉1袋。
2019年12月1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在上述地点实施盗窃,其自述窃得鸡翅膀1袋、猪舌1只、大肠1袋。
2019年12月2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在上述地点实施盗窃,其自述窃得猪肉1袋、猪耳朵1只。
2019年12月2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在上述地点实施盗窃,其自述窃得猪肉1袋、小鸡腿1袋,
2019年12月2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兔肉1袋、猪肉3袋,后被当场抓获。
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并发还被害单位,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2000元并获得被害单位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超市内进行盗窃的行为。
2、证人金某某、徐某某、董某某等人证言,证实欧某某在**超市盗窃的具体经过。
3、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证实欧某某多次在**超市内实施盗窃的情况。
4、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欧某某处查获部分涉案赃物并发还。
5、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欧某某对超市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一贯认罪态度良好,有深刻的悔罪意识;第二,被不起诉人已经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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