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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欧某某等6人破坏生产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荔检公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31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荔浦市**镇**村**屯二队**,住荔浦市**镇**村**屯**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9月3日被荔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荔浦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莫又生,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荔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等6人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及**镇**村**屯一、二、三队村民与被害人叶某甲因大塘镇“**岭”14.8万元的征地补偿款归属问题产生纠纷。**屯村民认为补偿款应归**屯集体所有,叶某甲则认为补偿款应归其所有,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2018年12月,欧某某与李某甲、叶某乙(二人均不起诉)3个队长多次组织村民开会,并与叶某丙、李某乙(二人均不起诉)积极发言,商定如何促使叶某甲同意征地补偿款归**集体所有。经集体讨论决定,由李某甲驾驶挖机挖坏叶某甲通往砂糖橘果地的必经山路,给其销售砂糖橘制造障碍。同月17日,李某甲开挖机伙同周某某、叶某乙(二人均不起诉)到**屯“**岭”将叶某甲通往果地的必经山路挖了3个大坑。2019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李某甲开挖机伙同叶某乙再次到**屯“**岭”将叶某甲通往果地的必经山路又挖了1个大坑,致使叶某甲砂糖橘无法卖出,烂在果树上。经鉴定,叶某甲砂糖橘损失人民币66016元。

2019年9月2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接到民警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欧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叶某甲共计人民币70000元,叶某甲对欧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叶某丁、叶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叶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及同案人李某甲、叶某乙、周某某、李某乙、叶某丙的供述;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超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荔浦市人民法院起诉。

    荔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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