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02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湖南省岳阳市人,户籍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社区**组,现住岳阳楼区**公寓**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岳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0月10日至11月17日)。
湘阴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
2015年下半年,岳阳市岳阳楼区启动**及**山片区棚户(旧城)改造项目,犯罪嫌疑人欧某某在该项目的拆迁范围内有一栋房屋,编号为P-30。欧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赵某某商议并在其帮助下将朱某某、沈某某等7人户口以虚构房屋所有权的方式安插到编号为P-30的自己的拆迁房屋下,骗取国家的征地拆迁补偿款人头费及独生子女费共计129.6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湘阴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1.本案虚构事实的证据存疑。根据欧某某的供述,其名下的P-30房屋系危房,没有住户。为了多获得拆迁款,特别是人头费,欧某某和赵某某商量购买户口安插到P-30房屋。拆迁材料(户口复印件、人口认定表、安置协议书、委托书等)证明,P-30房屋共有住户4家,人口7人。关于拆迁材料的制作、来源,欧某某供述全部都是赵某某经手;赵某某的问话笔录未涉及材料的制作;沈某某证明仅提供了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未在任何材料上签字,并辨认材料上凡有其姓名的签字都不是本人所签;朱某某证明材料是项目部准备好的,她仅去签字。因此,可以认定欧某某虚构了P-30房屋有住户的事实,但是拆迁材料的来源不明。
2.被害人是否受到欺骗的事实不清。社区工作人员参与拆迁工作,目前证据证明余某某与赵某某作为工作人员对欧某某采取购买户口的方式骗取拆迁款是知情的。公安机关未调取拆迁指挥部负责人、其他工作人员的证词,拆迁指挥部是否受到欺骗处分财产的事实不清。
3.犯罪数额存疑。欧某某通过安插人头共获得一百七十多万元补偿款,不能把补偿款全部认定为犯罪数额,也不能简单的把人头费认定为犯罪数额。欧某某的房屋在旧城改造拆迁范围内,依法应当获得补偿。因此,本案的犯罪数额应当是欧某某采取欺骗方法获得的补偿款减去其应得的补偿款。但是因房屋已拆除,无法计算其应得的补偿款数额,所以导致本案的犯罪数额无法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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