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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欧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公诉刑不诉〔2019〕101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女,1965年**月**日生,宜章县人,身份证号码432824196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郴州市宜章县**镇**居委会**村**号,现住地郴州市**家属区。2012年11月28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8月17日被资兴市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2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接到陈某某电话,得知李某某想要调动工作并愿意出几万元活动费后,两人商议后决定与李某某会面。2018年6月3日,欧某某与李某某见面后,谎称其关系不错,并拿出自己手机通讯录给李某某看,李某某信以为真,便将现金30000元交给欧某某,并陈某某代写了一张收条,欧某某在收条上留了假名字和假身份证号,要李某某等调动通知。事后欧某某分5000元现金给陈某某。后因李某某调动无音讯发觉被骗,经多次向陈某某、欧某某讨要,二人继续编造各种理由拒不退还后,于2019年3月8日到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欧某某分多次将被骗款退还给了受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事情经过、银行流水、微信聊天截图、综合材料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的供述;5、辨认、指认、提取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但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并积极退赃,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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