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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欧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一部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3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浏阳市**镇**村**组**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2020年9月12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5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9日,浏阳市人民政府颁布《关于部分水域实施禁渔的通告》,规定浏阳河特有鱼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大溪河达浒镇金石村大江坡至高坪镇双江口河段,小溪河高坪镇双江口村双江口至小河乡新河村王石垅河段)自2020年3月20日0时起全面禁渔。据此,本市永和镇人民政府在永和镇多处公共场所张贴禁渔通告,开动宣传车到各村宣传,并上门入户宣传。被不起诉人欧某某亦获知该禁渔信息。

2020年5月份以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先后两次在本市永和镇菊香社区三凤组大溪河水段利用变频器捕鱼机电鱼,共计非法捕捞到2斤多鱼,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欧某某背着渔船,电瓶、变频器、竹竿、渔网等电鱼工具窜至本市永和镇三凤组大溪河段,后下河坐上渔船,自行组装好变频器捕鱼机后在河里电鱼,共计非法捕捞到1斤多鱼。

2、2020年8月上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欧某某背着渔船、带着电鱼工具再次窜至本市永和镇三凤组大溪河段,以上述方法在河里电鱼,共计非法捕捞到1斤多鱼。

2020年9月12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欧某某背着渔船、带着电鱼工具又再次窜至本市永和镇三凤组大溪河段准备下河电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进行了生态修复(购买鱼苗放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现场位置图、禁渔通告照片、上门宣传照片、政府文件、通告、解读、禁捕承诺书、收据、发票、证明、放流照片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戴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是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二是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三是主动进行生态修复,具有悔罪表现。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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