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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欧某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_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永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曾用名欧某乙,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镇**村**村**组。因涉嫌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郴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1年1月21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新建的住房距离**村**组“后脑山”山场约6米左右,由于该山场的茅草和杂竹比较深厚,经常有蛇出没,其担心存在安全隐患,遂于2020年9月8日雇人用挖掘机进行清整。清整时,挖毁了二株樟树。同年9月11日,欧某某持柴刀又砍了二株枝丫较多的樟树。经鉴定,欧某某毁坏的四株树木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香樟,立木蓄积0.0646立方米。

2020年11月3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主动投案自首;2021年1月7日,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880元,已补种二株樟树,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已补种两株樟树,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从轻及减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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