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湘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13 号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 日l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欧某甲驾驶湘M8****小型轿车搭乘江某某、欧某乙及被害人欧某丙、欧某丁从新田县方向沿S345线由北往南行驶,行至S345线255KM+648.4宁远县保安镇李巳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其车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孙某某驾驶搭乘何某某由南往北行驶的湘MF****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欧某甲、欧某丙、欧某丁、江某某、欧某乙、孙某某、何某某受伤,被害人欧某丙、欧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5月29日,经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委员会作出认定:欧某甲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欧某甲自动投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欧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又自愿认罪认罚,达成了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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