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儋检一刑不诉〔2020〕Z53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9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总场**农场**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不起诉人欧某甲驾驶改装粤09-3****方向盘式拖拉机拉载木材,从儋州市**农场往**木材切片厂方向行驶,途经**线水泥厂路口路段时,适遇右侧被害人向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报废车辆琼C2****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尹某某,从**农场往**农场方向行驶经该路口,由于欧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超载、超宽且经交叉路口不让右方来车先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向某某、尹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欧某甲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同年3月16日,尹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粤09-3****号牌拖拉机转向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条件要求,制动性能和灯光装置性能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琼C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动性能和转向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灯光装置性能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条件要求。
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尹某某符合在糖尿病基础上因颅脑损伤合并酮症酸中毒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欧某甲驾驶改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超载、超宽、经交叉路口不让右方来车先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向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报废车辆经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行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尹某某无事故责任。
2019年10月25日,经儋州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不起诉人欧某甲赔偿被害人尹某某的妻子欧某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75780.77元(以下币种同),取得欧某乙的谅解。
2020年8月14日,经儋州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不起诉人欧某甲赔偿被害人向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6000元,取得向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欧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自首、初犯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陈超君
书 记 员:王有忠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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