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甲,曾用名欧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86********,苗族,初中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台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晚,欧某甲喝酒后驾驶贵HR****号小型轿车沿**线由**村往**村方向行驶,22时45分,行驶至台施线0km+100m处时,被台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欧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呼气式检测达到醉酒标准,台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带欧某甲到台江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欧某甲送检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0.60mg/100ml。
被不起诉人欧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查询的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贵州省人口业务信息管理系统户籍信息表证实,被不起诉人欧某甲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无前科劣迹等信息。
2.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道路上执勤发现而案发,被不起诉人欧某甲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欧某甲被提取血样情况及经司法鉴定欧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60mg/100ml。
4.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欧某甲的驾驶证、行驶证齐全有效,所驾驶车辆为非营运车辆。
5.证人邰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欧某甲喝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6.被不起诉人欧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欧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欧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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