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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欧某甲危险驾驶案)_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州省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检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甲(曾用名欧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5226281967********,苗族,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锦屏县**乡**村**组,居住地:锦屏县**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锦屏县公安局于2020年11月23日对欧某甲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5日我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欧某甲被锦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 10月15日晚,被不起诉人欧某甲喝酒后驾驶一辆小型汽车(贵HB****号),由锦屏县敦寨镇琴凼安置房小区往锦屏县敦寨镇坐标广场方向行驶。当日20时13分,当车辆行驶至敦新线1km+50m处时,被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值为101mg/100ml,接着民警将其带至锦屏县第二人民医院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欧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6.7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欧某甲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1月18日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欧某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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