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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欧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二部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7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4时,被不起诉人欧某甲饮酒后(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车架号LAELB24593E21)普通两轮摩托车由醴陵市船湾镇家里出发,沿106国道去船湾界岭办事。当日14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欧某甲途经106国道醴陵市船湾镇船湾村仓下组路段时与叶某某驾驶的苏******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97.62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欧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欧某甲到案后能够如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被不起诉人欧某甲已与车主叶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证明、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疾病诊断书、申请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叶某某、欧某乙、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欧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株仲天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绘图、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欧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欧某甲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欧某甲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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