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二部刑不诉〔2020〕1156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甲(曾用名欧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因本案,于2020年8月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欧某甲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苍南县灵溪镇沪山东路万悦楼酒店门口驶出。当日23时25分许,途经苍南县灵溪镇沪山东路138号前时,被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查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前科核查记录、酒后驾驶核查记录、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欧某丁仕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欧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意见、车辆技术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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